自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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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发布 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推动自贡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融合,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称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以井盐历史文化为核心,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古生物化石遗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村生产生活遗产、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商业老字号、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保护对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构建分类分级的保护传承体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加强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推进世界遗产申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具体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教育体育、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立专家委员会(以下称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供论证、评审、咨询等服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对濒临灭失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安排。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对领导干部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机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以自流井老街、西秦会馆—中华路片区和大安老街为核心的自流井—大安历史城区,以贡井老街河街为核心的贡井历史城区;

(二)以贡井艾叶横街、富顺文庙—西湖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三)以仙市镇、赵化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

(四)以三多寨村、吕仙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

(五)以安全巷民国时期政府大院旧址、善后桥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六)以燊海井、荣县大佛石窟、张伯卿公馆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以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凉高山长山岭硅化木遗迹等为代表的古生物化石遗迹;

(八)以东源井古盐场、大安盐厂旧址等为代表的工业遗产;

(九)以龚扇制作技艺、富顺豆花制作工艺等为代表的农村生产生活遗产;

(十)以江姐故居、吴玉章故居等为代表的红色资源;

(十一)以自贡井盐深钻汲制技艺、自贡灯会、自贡扎染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二)以路边井、大安寨、三八路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

(十三)以“天车牌”香辣酱、太源井晒醋等为代表的商业老字号;

(十四)以荣县双石镇蔡家堰村吴玉章手植黄桷兰、大安区新民镇富华村明代罗汉松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保护名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初选名单、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结果报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复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名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历史沿革、历史价值、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作出预先保护决定。

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并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保护责任人。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将预先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自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间,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巡查监督。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并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将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园林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纳入历史文化保护线。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审批和备案。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按程序报送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四)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五)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应当自书面告知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完整性;

(二)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四)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防盗、防灾、减灾等安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历史建筑的外观、造型和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正常使用,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护等日常维护和管理,核心物项有损毁时应当及时修复;

(二)设置专门部门或者由专人监测保护状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自贡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工作,履行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红色资源、古树名木等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和维护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最小干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要求,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批准后进行。

重大建设活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应当将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保护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与其依存的自然景观与人文环境,不得影响视线通廊,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形态、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

传统村落内各种建筑的翻建、改建、修缮、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村规划和保护规划要求,保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

特殊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构件。

历史建筑的具体分类及保护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并按程序报送批准后,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组织迁移、拆除。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进行修缮。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修缮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

历史建筑修缮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内容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保护规划、修缮技术规范、经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并通过验收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资金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建(构)筑物;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引导和帮扶,支持申报国家级、省级工业遗产。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配合工业遗产的调查、评估、认定、建档等工作,在转产、改制或者拍卖、置换资产等过程中,应当保持工业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第三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自贡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更名。

第三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制定保护对象的传承利用正面或者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

(二)调整优化业态布局,支持发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以及传统制作技艺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业态,鼓励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活动;

(三)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费用减免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保护对象的传承利用;

(四)通过政府收购、产权置换、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五)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学术研究、实践创新、文化宣传和教育活动,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六)增加专门人才培养投入,培育和引进规划设计、古建筑修复、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七)通过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推动保护对象的展示和管理;

(八)其他保护性利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科普基地,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体验等场所;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组织传统戏曲、民间艺术表演等活动;

(三)设立文化创意基地,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开展影视拍摄、书画创作等活动;

(四)制作、销售和展示自贡名优特产品、旅游纪念品,开办文化客栈、主题酒店,开发釜溪游、西湖游、大佛游、美食游等特色文旅产品;

(五)成立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持传统生活习俗的延续性。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有合理收益。

第四十三条  鼓励对自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色民俗、传统技艺、戏曲、杂技、方言等加强研究与记录,形成传统文化品牌。

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经费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个人予以扶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辖区内红色文化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将红色资源与其他保护对象整合,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依托红色资源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等基地,开展主题教育、纪念活动,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精神。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自贡特色文化资源,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传承保护与特色文化产业融合利用,推动以体验式旅游、研学旅行、休闲旅游为载体的井盐、彩灯、恐龙地质遗迹、盐帮美食等特色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二)未依法编制、公布、管理和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报批和公布保护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的;

(五)未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履行保护责任人责任的;

(七)未依法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遮挡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保护标志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违反建(构)筑物高度、建筑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修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部委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部委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能够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村。

(三)传统村落,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部委审定和公布的村落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五)工业遗产,是指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在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农村生产生活遗产,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具有历史传承和民族或者地域特色、与日常生产生活联系紧密、主要使用手工劳动的传统制作技艺及相关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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